(2017)黑8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永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永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永新,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11月1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永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平永新与朋友高某、张某、杜某在建三江管理局“天津砂锅居”门前欲驾驶黑R×××××面包车离开时,因被害人金某成驾驶的快递车停在其车后致使面包车无法倒出,双方发生争吵,高某用手搥金某成胸口致其躺在地上,金某成从地上站起来拉拽面包车正驾驶门阻止面包车离开,平永新未予理睬驾车前行,导致金某成被拖拽摔倒后又被面包车轧伤右侧踝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成右侧踝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平永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人高某、杜某、张某、平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成的陈述;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平永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永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平永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平永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平永新与朋友高某、张某、杜某在建三江管理局“天津砂锅居”吃饭后出来,四人乘坐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银色哈飞牌面包车(黑R×××××)欲离开时,平永新发现被害人金某成驾驶的快递车停在其车后,致使面包车无法倒出,平永新遂与金某成发生争吵,高某见状将金某成从快递车上拽下来并用手搥其胸口致金某成躺在地上,高某与张某又将金某成拽到一边,随后平永新驾车载乘高某、张某、杜某欲离开,金某成从地上站起来拉拽面包车正驾驶门,平永新未理睬继续驾车前行,导致金某成被拖拽摔倒后又被面包车轧伤右侧踝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成右侧踝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平永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平永新与被害人金某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取得谅解,金某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平永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平永新19**年6月9日出生,系负刑事责任年龄。2、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平永新在辖区居住期间2016年11月14日因殴打金某成被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3、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金某成报案。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平永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平永新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1日,民警找到犯罪嫌疑人的父亲平某,让其转告平永新到七星公安分局东城警区接受调查,11月13日,平永新主动到该警区接受调查的事实。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15时30分左右,我和张某、平永新,杜某从建三江“天津砂锅居”喝完酒出来,我的面包车后方停了一辆圆通快递的三轮车,平永新下车叫快递员把三轮车挪一下,快递员将三轮车挪了一点,面包车还是倒不出去,我就下车走到三轮车旁,我用手将三轮车上的快递员拽了下来,骂了快递员两句,并用手搥了快递员胸口处两拳,快递员就倒在地上了,并用手机报了警,接着平永新开车将车倒出来,我和张某、杜某就上车了,快递员当时用手拽着主驾的车门不让我们走,平永新将车门锁上并说:“不用理他,咱们走”,我说:“走,不管他”,平永新就向左打方向盘向东行驶,刚往前走的时候我感觉车慢了一下,当时我也没在意,我们继续开车走了。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我、高某和平永新、张某,在建三江”天津砂锅居”喝完酒出门,上了高某的面包车,平永新发现车后侧停了一辆送快递的三轮车,平永新开窗户喊了一声:“哥们,把车动一下”,那辆三轮车没动,平永新就下车了,平永新和快递员吵吵起来(吵吵什么我没听清楚,当时我在车里了),高某、我和张某也下车了,我看到高某将快递员从三轮车上拽了下来,快递员就躺地上了,挡住我们的车不让我们走,我过去和那名快递员说:“你别躺地下啊,也没人打你”,快递员不起来,高某和张某这时伸手将那名快递员给拽了起来,我就上车了,然后高某上了车,平永新就把车往东开走了。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我、高某和平永新、杜某,在建三江“天津砂锅居”喝完酒出门,上了高某的面包车,平永新开车,平永新发现后方有一个送快递的三轮车,于是平永新就下车让快递员动一动车,但是不知道怎么平永新就和快递员吵骂了起来,高某看见后就下车把快递员从三轮车上拽了下来,并用手打了快递员胸口两拳,快递员就躺在了我们面包车前面的地上,不让我们走,并用手机报警。我和高某把那名倒地的快递员拽了起来,平永新就把车倒了出来,我们就上车了,那个快递员用手拽着主驾驶车门的门把手不让我们走,平永新把车门反锁上了并说:“不用理他,咱们走”,平永新就开车向左打方向盘往东走,走出了大约十米左右,就感觉车摇晃了一下,之后谁也没说话,我们就各自回家了。10、证人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下午,东城警区的民警到我家找平永新,说平永新开车把别人的腿给轧了,后来警区的警长吴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平永新去警区接受调查。我就一直给平永新打电话,他电话一直关机,11月13日早上,我打通了平永新的手机,在电话里跟他说:你都把别人的腿给轧了,你该去警区处理这事,不能惹了事情就不管了,出了事情谁也替不了你,你必须去处理这事!然后他给我说:行,我听你的!我去警区。11月13日10时许,平永新就自己一个人去了东城警区。11、被害人金某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我在建三江“天津砂锅居”门前送快递,我把送快递的车停在路边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后侧,然后打电话给收快递的人,当时那辆面包车按喇叭了,我没注意,然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骂我,我就把快递车的门打开了,这时车上又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将我从车上拽了下去,然后我就倒在了地上。他们四个好像喝多了,围着对我拳打脚踢,他们每人打了我几下后,我拿起电话报警,他们四人就上车了,我看车启动了要跑,就站起来拽着驾驶室车门不让他们走,司机把车门都锁上了,驾驶员看到了我拽他车门,这时车向左走,面包车左后侧车轮胎就从我的右侧脚腕处轧了过去,当时我就倒在了地上,面包车当时没有停车,直接往东走了。我的右脚部骨折,右腿膝盖韧带断裂。12、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同)公(刑技)鉴(法临)字第【2016】211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金某成右侧踝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1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平永新于2016年11月24日指认建三江迎宾路“天津砂锅居”路段南侧就是2016年11月10日实施故意伤害案的地点。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平永新于2017年2月13日辩认,车牌照号黑R×××××银灰色哈飞牌面包车就是2016年11月10日在“天津砂锅居”门前实施故意伤害案的作案工具。16、被告人平永新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15时30分左右,我和张某、高某、杜某从建三江“天津砂锅居”喝完酒出来,我们四个人上了高某的面包车,我开车,打算倒车的时候看见后面停着一辆送快递的三轮车,我按喇叭那个三轮车不让道,于是我就下车骂了三轮车上的快递员,我俩吵吵几句后那个快递员把三轮车往后挪了一点,但是车还是倒不出去,高某就下车,把快递员从三轮车上拽了下来,并用手打了快递员身上两拳,快递员就倒在了地上,之后张某和杜某下车,高某和张某把快递员拽到一边,我开车往后倒车,把车头朝东南斜停在路边,高某、张某和杜某上车了,这时候快递员跑到我驾驶的面包车旁边用手拽着我主驾驶室的车门不让我开车走,高某说:“开车走!没事。”我说:“走,没事啊?”然后我就驾车往左打方向盘往东行驶,当时快递员拽着车门跟着跑了几步,大约车行驶出去十多米,快递员撒手倒在地上,我感觉车受到阻力晃了一下,我没有理会就继续行驶了。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永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永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平永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嘉萍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昌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