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字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韩书勇与阮传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勇,阮传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字734号原告:韩书勇,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传友,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书勇与被告阮传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书勇于2017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阮传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96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21时30分许,阮传友驾驶车牌号为晥KM3227的重型货车,沿确平路S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小亮寺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书勇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阮传友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公司在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无法定免责事由,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但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报告上没有毁损清单,不应认定;不应承担交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21时30分许,阮传友驾驶车牌号为晥KM3227的重型货车,沿确平路S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小亮寺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书勇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韩书勇所有的四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三和(2017)估鉴字第02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3896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驻中亚评报字(2017)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宝路达电动四轮车辆损失的市场价值为28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本案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阮伟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韩书勇无责任。阮传友驾驶车牌号为晥KM3227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1日零时至2017年6月6日10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伟友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无提供证据证明支出必要的交通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阮伟友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财产损失,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计款28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26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⑵鉴定评估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900元,由被告阮传友赔偿。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书勇车辆损失2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阮传友赔偿原告韩书勇损失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韩书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韩书勇负担37.5元,被告阮传友负担400元;重新鉴定评估费用3000元,由原告韩书勇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