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4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彬,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长乐市。2003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闽018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石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石彬到长乐市古槐镇公路站停车场内,将李某1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8382元的一辆红色重庆海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正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彬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赃车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并处罚金。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石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石彬上诉称,其是酒后误骑他人车辆,不是蓄意盗窃。且其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彬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石彬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彬在侦查阶段供述是为占有被害人李某1的正三轮摩托车而将该车盗走,这一供述与石彬将所盗车辆进行维修、另配钥匙等处理赃物的方式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石彬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目的,故石彬上诉称其是酒后误骑他人车辆的上诉理由,与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石彬供述其是到派出所了解之前打架的事情时被民警抓获,此节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故石彬上诉称其系主动投案的上诉理由,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石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石彬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