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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辉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成(曾用名李龙),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保、王春花,被告人李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辉成酒后驾驶云S×××××号小型面包车由云县澜山国际往云县和云居方向行驶,当日20时37分许,车辆行驶至云县迎新路灯光球场路段时,被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辉成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证件情况、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提取血样情况、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熊浩证人证言、李辉成供述及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辉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那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骏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