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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姜英姿与王志、阎永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姿,王志,阎永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019号原告:姜英姿,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江,城镇居民。被告:王志,个体工商户。被告:阎永秀。原告姜英姿与被告王志、阎永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英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江,被告王志、阎永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英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材料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阎永秀系被告王志之妻。2017年1月24日,阎永秀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付货款34000元,原告多次进行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王志、阎永秀共同辩称,认可尚欠付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但未支付原因是二被告于2014年将原告的板材卖给客户,后板材出现质量问题,客户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原告对此未进行处理,故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付货款34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阎永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阎永秀2017年1月24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志、阎永秀自认截止至今,尚欠付原告姜英姿装饰材料款34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另辩称其于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在庭审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生态板的数量、损失金额等进行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阎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英姿支付装饰材料款3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志、阎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