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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与谢震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谢震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101号原告: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670241398。法定代表人:陈冬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震春,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震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被告谢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7806.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赣B×××××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经营,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货物运输,车辆产权及经营受益、亏损归属被告,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活动中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聘请的司机钟昌隆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判决由原告与被告以及钟昌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赔偿款、诉讼费及执行等费用177806.48元。原告认为,被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全额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谢震春辩称,赣B×××××货车原先是其他车主的车辆,一直挂靠在原告处。我是从前一个车主手中将该车辆买下,并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继续挂靠于原告处。2014年2月13日,该车辆由钟昌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法院判决我与钟昌隆、原告连带赔偿伤者相关费用。我希望此案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4、诉讼费票据2张、执行标的款票据3张。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赣B×××××号货车以原告的名义挂牌登记加盟原告物流车队,每年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务费6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货物运输,车辆产权及经营受益、亏损归属被告,被告聘用司、乘人员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概与原告无关;被告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活动中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及经营过程中的违规罚款。2014年2月13日,被告聘请的司机钟昌隆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某受伤以及龚某1、钟某的女儿龚某2死亡。后法院判决由原告、被告谢震春及钟昌隆连带赔偿曾某、龚某1、钟某。后原告支付赔偿款、诉讼费及执行等费用合计177806.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带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向被告追偿,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177806.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震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77806.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谢震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候晓翔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