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4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钱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意图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沟村的住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约3克甲基苯丙胺,并在当日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销售给钱某。2014年8月29日中午,钱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意图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沟村的住处从孙某某处购买约3克甲基苯丙胺,扣除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销售给钱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尿检笔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综上,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遆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