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陈俊年与曾永华、沈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年,曾永华,沈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233号原告陈俊年,男,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第一发电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委政法委主任科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曾永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沈朝华,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俊年与被告曾永华、沈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永华、沈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永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朝华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曾永华以做生意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陈俊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年化收益10%,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曾永华、沈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曾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俊年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曾永华2010年9月25日”。被告曾永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永华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永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曾永华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永华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沈朝华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永华、沈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俊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海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