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向东与王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王凡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447号原告:李向东,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玉,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李向东诉被告王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止2017年4月5日利息132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以家庭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凡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李向东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向东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王凡玉2016年5月5日。由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息,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凡玉向原告李向东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凡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凡玉依法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关于利息部分,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5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凡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凡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向东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王凡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