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杞县城关镇王庄村村民王某等人在杞县南关苏阿婆饭店吃饭期间,鲁某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饭后,被告人鲁某某召集多人在王某回家途中截住王某,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该案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5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程熙茗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