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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以志与曹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志,曹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526号原告:赵以志,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张标,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以志与被告曹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俊、被告曹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2、被告支付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5月1日、8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7万元、10万元。上述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至今并未清偿上述借款,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曹张标辩称,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6万元没有收到,5月1日的借款7万元收到了,包括5万元转账及2万元现金,8月2日的10万元,被告收到5万元,另外5万元被告当场把钱转给原告。2014年6月15日,被告分四笔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通过ATM转账方式归还原告5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8,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8,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4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4.5万元。另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95,500元。双方除本次借款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归还金额远远超出借款金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6月15日,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98,800元,被告当天归还原告2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万元,同日被告归还该借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7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原告5万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同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约转账交付该款项,被告于同年6月30日、8月8日、8月13日、10月1日、10月26日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归还该10万元借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95,500元也系归还此前被告向原告的现金借款。故被告陈述的款项均为归还双方其他借款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4月24日,被告曹张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以志人民币陆万圆整,用作生意周转,时间为壹个月。2014年5月1日,曹张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曹张标向赵以志借款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用于工作需要。于2014年6月1日归还,转账5万元,现金2万元。2014年8月2日,曹张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以志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作生意周转,时间为2个月。付款方式转账农行10万元。以上三份借条落款处皆由被告签字并具名日期。2014年5月1日,原告通过ATM机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除2014年5月1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95,500元外,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双方除涉案款项外其他资金往来转出转入金额大抵相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张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之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于被告抗辩其已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95,500元,原告称该笔债务不在本案涉诉范围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应视为对本案所涉款项的归还,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至于被告提供其他银行流水证明其已尽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亦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本院调整为13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以志借款134,500元;二、被告曹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以志以借款本金13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曹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勇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