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韦举元、韦伟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举元,韦伟办,韦建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16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举元,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伟办,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建卫,曾用名韦建合,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举元、韦伟办、韦建卫犯盗窃罪,��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韦举元、韦伟办、韦建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傍晚,被告人韦举元、韦伟办、韦建卫及韦某来(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由韦建卫驾驶摩托车搭载韦举元、韦伟办、韦某来窜至中山市东区水云四季小区外,韦举元、韦伟办进入小区实施盗窃,韦建卫在附近等候接应,韦某来借故离开。后韦举元、韦伟办通过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春天里1栋203房、204房阳台,使用携带的工具分别将两户阳台门撬开,进入住宅内实施盗窃,由于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及听到门外走动声响害怕被抓而逃离现场,后在小区外与韦建卫、韦某来汇合,韦建卫驾车搭载三人逃离。2017年2月24日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福园路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韦建卫抓获。2017年3月7日、3月12日在中山市拘留所将因吸毒被关押的被告人韦举元、韦伟办抓获。归案后,韦举元、韦伟办、韦建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举元、韦伟办、韦建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举元、韦伟办、韦建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韦举元、韦伟办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建卫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韦举元、韦伟办、韦建卫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韦举元、韦伟办、韦建卫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伟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建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和手套一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