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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52号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D栋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邓国宏,该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栋*单元***室。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杨素玉,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李志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617.3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笔迹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接受李志刚的应聘,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其到水清木华·丽都国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工资按3200元每月支付。并在试岗期满后为被告缴纳了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5日李志刚以工资太低为由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2016年8月31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2017年3月7日李志刚在离职7个月后突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此事前李志刚从未有到原告处找寻过任何部门任何管理负责人提出其诉求。因被告属正当离职,并时长过半年之久,物业公司人员流动性大,被告将其劳动合同原件拿走至今未归还,乌劳人仲裁字第375-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李志刚二倍工资诉求。原告认为原被告按正常手续办理入职,并缴纳社保,在被告以工资低提出辞职时,原告也依法与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不存在不与被告签订合同而规避任何事项的利益和目的。被告李志刚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中旬到原告单位应聘,当时是物业公司主任接待的被告,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安排被告从事物业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12月21日正式到丽都小区上班,期间原告以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实际每月按照4000元的80%发放工资,转正后也未按照4000元的工资标准给被告发放工资,直至2016年8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之后被告查阅相关法律,得知原告在雇佣被告期间有违法行为,因此向仲裁委申请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原告称,被告在工作中把劳动合同书原件拿走,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志刚应聘到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每月支付。2016年8月5日被告以工资太低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因被告对该份合同书中的本人签名不予认可,遂对该签名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书上“李志刚”签名笔迹不是与被告李志刚同一人所写。2017年3月7日被告李志刚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2017年4月18日仲裁委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617.3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笔迹鉴定费1500元。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75-2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李志刚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在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书原件被被告借去未归还,且仲裁委以3200元为月工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617.32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617.3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经司法笔迹鉴定合同书上签名非被告笔迹,鉴定费应原告承担。其不支付被告司法笔迹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志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617.32元;二、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志刚司法笔迹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志刚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