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沈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沈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422民初603号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余恕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40003000022012102,住址:珠海市横琴镇石山村15号603房。法定代表人:沈昌。被告沈昌,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松江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沈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前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c-1612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利息34100元(按1.5%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第2及第3诉请合计金额10341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埔格兰云天大酒店金昌公园工程项目,计划合同的工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人甘忠分别于2017年1月5日、1月16日,向被告沈昌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下达的开工通知,也未能进场开始施工,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沈昌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原告承诺全额返还保证金,但至今未付。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签订的编号为jc-1612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沈昌已于2017年6月底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剩余400000元保证金两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如两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剩余保证金,两被告应就实际欠付的保证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7103.5元,由被告珠海横琴新区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沈昌承担,并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庆红人民陪审员 余锋昌人民陪审员 罗德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兴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