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刚与凌志军、金文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刚,凌志军,金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3073号申请执行人徐刚,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施明、李新一(实习),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志军,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金文娟,女,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徐刚与凌志军、金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6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凌志军、金文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刚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2017年7月18日,权利人徐刚以凌志军、金文娟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05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5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梁天成书 记 员 金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