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发平朱开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发平,朱开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发平,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开敏,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2011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发平、朱开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渝0237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万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发平、原审被告人朱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被告人朱开敏、熊发平共同居住在巫山县城章家湾旺角旅社202房间,二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毒资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及购买毒品吸食。1.2017年2月17日晚,吸毒人员毛某电话联系朱开敏购买两颗麻古。朱开敏表示同意,并将麻古用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后交给熊发平。随后,熊发平在旺角旅社楼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该毒品交给毛某,并收取毒资120元。2.2017年2月18日晚,吸毒人员庞某电话联系朱开敏购买200元钱的冰毒。朱开敏表示同意,并将冰毒用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后交给熊发平。随后,熊发平在旺角旅社楼下将该毒品交给庞某。后庞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开敏的微信账号中支付毒资200元。3.2017年2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毛某再次电话联系朱开敏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朱开敏用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分别包装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并交给熊发平。后毛某直接来到旺角旅社202房间将200元毒资交给朱开敏,熊发平遂将毒品交给毛某。当日20时许,毛某从旺角旅社下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旺角旅社202房间内将朱开敏、熊发平抓获,并从毛某裤子口袋中提取到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从朱开敏的红色钱夹内提取到3小包冰毒。经称量,前述毒品净重1.407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庞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开敏、熊发平的供述等。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开敏、熊发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开敏、熊发平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朱开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朱开敏、熊发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开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熊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熊发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7年2月17日、2月18日将毒品分别交给毛某、庞某,属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是朱开敏、熊发平3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熊发平、原审被告人朱开敏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熊发平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7年2月17日、2月18日分别将毒品交给毛某、庞某,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2月17日,熊发平受朱开敏指使将朱开敏交予熊发平的麻古交给毛某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朱开敏、熊发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朱开敏对毛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以及毛某对熊发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朱开敏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予认可,能发平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2017年2月18日,熊发平受朱开敏指使将朱开敏交予熊发平的冰毒交给庞某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朱开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庞某的证言以及庞某对熊发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朱开敏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予认可,能发平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开敏、上诉人熊发平共同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朱开敏、熊发平共同贩卖毒品,成立共同犯罪。朱开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朱开敏、熊发平在一审中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雷审判员 李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