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吴臣新、姚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吴臣新,姚金萍,邓汉云,曾建军,郭斌,谢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北路1号。负责人:帅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勇,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臣新。被告:姚金萍。被告:邓汉云。被告:曾建军。被告:郭斌。被告:谢桂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吴臣新、姚金萍、邓汉云、曾建军、郭斌、谢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117元,减半收取405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文 茂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