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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尹玉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玉斌,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玉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红、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尹玉斌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刘某沿公主岭市某某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某街道某某路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郑某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被告人尹玉斌及刘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尹玉斌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45.6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尹玉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刘某无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玉斌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玉斌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尹玉斌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刘某沿公主岭市某某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某街道某某路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郑某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被告人尹玉斌及刘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尹玉斌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45.6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尹玉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玉斌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玉斌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玉斌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玉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玉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