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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圣克与董文黁、徐玲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克,董文黁,徐玲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985号原告:陈圣克,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度、钱莹莹,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黁,男,1975年8月23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徐玲叶,女,1976年10月9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圣克与被告董文黁、徐玲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1月27日变更为起诉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文黁于2017年1月27日结欠原告棉纱款219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董文黁、徐玲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0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董文黁、徐玲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圣克货款2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董文黁、徐玲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文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