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于阳江市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因涉嫌吸毒于2017年1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于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1704刑初87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庄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某贩卖毒品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通过微信视频聊天提出要向被告人庄某购买一包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俗称开心粉),被告人庄某就告诉李某1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的价格是300元一包,李某1就通过微信转了900元(其中有300元是用于购买一包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600元是李某1之前欠庄某的)给被告人庄某,收到李某1的转账后,被告人庄某就去到合山镇李祺路合山第二小学附近的小桥处以250元一包的价格向“东仔”(情况不明,在逃)购买了一包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后去到北惯镇三北路与325国道交界的加油站处,将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放到加油站厕所侧边的草地上,在微信上告知李某1放置毒品的地方,随后李某1到该处将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俗称开心粉)取走。2017年1月13日21时左右,黄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庄某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黄某和被告人庄某在微信约好购买400元(约2克)毒品氯胺酮和交易地点,黄某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元给被告人庄某。被告人庄某收到钱后,去到合山镇李祺路合山第二小学附近的小桥处以350元一包的价格向“东仔”(情况不明,在逃)购买了一包氯胺酮,然后将这一小包毒品氯胺酮放到合山镇兴阳路29号之9黄科科住宅边的水表处,之后黄某到水表处取得该小包毒品。2017年1月19日,办案民警在合山镇合兴寄卖行抓获被告人庄某,在被告人庄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1小包,净重12.57克,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俗称开心粉)3小包,净重2.8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帮黄某和李某1(名号“刀仔文”)购买毒品各有一次。我先说下我帮黄某购买毒品的情况。在2017年1月19日我被抓获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得不清楚),黄某在微信上发信息给我说要购买400元的毒品K粉,我就和他说帮他问一下,接着黄某就在其微信上向我的微信转账400元,然后我就用我1521817771拨打我朋友“东仔”的短号687752问他是否有K粉,“东仔”当时说有,并且要去到合山镇李祺路合山第二小学附近的小桥处等他,于是我就开着一台黑色助力车去到该处,过了一会“东仔”就开着一辆黑色助力车来到,我给了“东仔”350元,“东仔”便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K粉给我,然后我们双方就各自离开了。之后我就告知黄某,黄某便在微信上发语音信息让我把毒品K粉放到他家住宅旁巷子的水表处,然后我便开车去到黄某位于合山镇昊辉酒店附近的住宅处,把那小包K粉放在他家住宅旁的水表上,我便离开了,并且在微信上告知黄某已经将毒品放在他家住宅水表上了。在2017年1月13日有一个微信名为“科”的人向我的微信转账400元,转账给我的微信名为“科”的人就是黄某的微信。在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李某1当时就跟我在微信上视频聊天说要购买一包“开心粉”,因为我去“东仔”拿开心粉是250元一包,于是我就答应了他并告知他每包需要300元。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我900元(其中有600元是李某1之前欠我的,300元是李某1给我买开心粉),收到李某1的转账后,我就联系“东仔”短号687752向“东仔”说要购买一包开心粉,之后我就去到合山镇李祺路合山第二小学附近的小桥处向“东仔”以250元购买了一包开心粉(印有铁观音字样),后我去到北惯镇三北路与325国道交界处的加油站处,我将那包开心粉放到加油站厕所侧边的草地上,然后我就在微信上告知他开心粉放置的地方,然后我便离开了。微信名为“刀仔文”的人就是李某1。2、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微信名“枫華”的真实名字叫什么我不知道,他的联系电话是134××××6078。我吸食的是K粉,我所吸食的K粉是从一个微信名叫“枫華”的男子处购买的,之前我跟你们供述该名男子微信名是“枫华”,我现在更正过来,他的微信名中的“华”字是繁体字的“華”,我在电话中称呼他为“枫華”。我最近一次向“枫華”购买K粉是我被抓前大概一个星期左右,也就是1月13日晚上九点钟的时候,我在家里毒瘾犯了,于是我用我的手机130××××7111拨打“枫華”的手机号码134××××6078,我问“枫華”还有“货”吗(指K粉),“枫華”说有,我问他拿400元K粉来我屋后面那条巷子交给我,然后“枫華”就说好。然后我通过手机微信向“枫華”的微信号转账了400元,他也接收了我的转账。过了十几分钟我见“枫華”还没有联系我,我就通过微信语音功能催促他,我发了他几段语音,我记得我语音问他“到没、到没、到没”,然后我又用语音联系他:“你把货放在我屋邻那条巷的水表那里”,然后过了几分钟,我看到“枫華”的微信回复了一句“放都”,之后我就去我屋邻的那条巷我家的水表那里拿到了那包K粉,之后我就回家吸食了一次K粉。我的微信昵称是“黄枫”。(2)李某1的证言:我叫李某1,绰号叫“刀仔文”,联系电话136××××0844。我就在庄某处购买过一次毒品。在2016年12月底的时候,我在微信上联系庄某说要向他购买一包开心粉,庄某那里的开心粉是300元一包,于是我就从微信上转了钱过去给庄某,庄某收了钱后,过了约半个小时,庄某就在微信上发语言告诉我他将开心粉放在北惯镇三北路与325国道交界处的那个加油站厕所边的一棵树下面,叫我自己去拿,我自己去到庄某所说的那个地方将开心粉拿到,然后我自己将那包开心粉吸食了。我一共转了900元给庄某。因为我之前还欠庄某600元,所以我这次一起还他,就转了900元给他。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李某1、黄某。4、指认照片:证实庄某指认出他的微信号名字是“枫華”,指认出李某1(刀仔文)转账900元毒资、黄某(微信名字“科”)转账400元毒资给他的微信截图。5、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以及疑似毒品K粉11小包、可疑毒品3小包(表面有HK字样的银灰色密封袋封装)。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的民警对合山镇合兴寄卖行的贩毒窝点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及其他人等6人,当场在庄某的身上搜出可疑毒品K粉11小包、可疑毒品3小包(表面有HK字样的银灰色密封袋封装)、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毒资61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7、抓获经过:证实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月19日5时许在合山镇河堤一街东9号合兴寄卖行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庄某等人,当场从庄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11小包、可疑毒品3小包(表面有HK字样的银灰色密封袋封装)、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8、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可疑毒品11小包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份,可疑毒品3小包(表面有HK字样的银灰色密封袋封装)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于2017年1月19日对庄某以氯胺酮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板)对庄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决定对庄某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3日到阳江市阳某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曾用名庄家太,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阳江市阳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案号(2016)粤1704刑初200号],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1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2年7月3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原审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庄某的毒资700元;查扣的毒品氯胺酮12.57克、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2.82克予以没收,由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执行。上诉人庄某提出,其是在公安机关没有完全掌握其的犯罪行为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的,本案是其帮助朋友代买毒品,不存在直接贩卖毒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的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辩称帮助朋友代买毒品,依然构成贩卖毒品行为。上诉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已根据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定琳审 判 员 关天国审 判 员 陈仲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佘世韬书 记 员 梁钰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