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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褚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褚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865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褚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褚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清欠款6万元及利息,共计9万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被告褚某是朋友,2012年11月,利用被告褚某的人际关系,在泌阳县农业银行贷款9万元。当时用的是韩道海、王正新、杨合喜的户头,三户联保贷出9万元。到期后原告将钱及贷款的卡交给被告褚某,由被告褚某到泌阳县农业银行还清贷款,而贷款又返还后,被被告褚某占用,被告褚某既不还款也不付利息,农业银行多次找韩道海、王正新、杨合喜要,韩道海、王正新、杨合喜找原告要,原告多次找被告褚某催要,被告褚某于2013年11月23日���给原告3万元款,下欠的6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褚某要,被告褚某躲避不见,并换了手机号,原告只好找被告褚某的爱人李某要钱,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28日给原告打了一个6万元的欠条,约定利息1.5分,有欠条为证,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一分。被告褚某、李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李某于2013年11月28日欠韩某某个人6万元陆万元整利息1.5分李某欠款人李某2016年7月13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韩某某60000元,并约定了欠款利息,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韩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还款,被告李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韩某某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6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褚某非系上述欠条的签署人,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褚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