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述、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述,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述,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明超,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述、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述、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骆述、明超与吴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书院路与老104国道交叉路口,被告人骆述在路边望风,被告人明超与吴兵到书院路86号后门口处,将被害人肖某的一辆白色珠江牌二轮摩托车推至路口,接着被告人明超用工具启动摩托车,带着吴某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赃物摩托车价值987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骆述及吴某在瓯海区梧田街道老街抓获,该辆被盗摩托车一并被查获。同年6月5日,被告人明超在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被抓获。涉案赃物现已返还给被害人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骆述、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视频光盘及侦查报告,图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存清单,照片,前科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述、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述、明超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骆述、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卢坤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