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兴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兴虎,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长兴县泗安镇聚鑫琉璃瓦厂职工,现住长兴县(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兴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余兴虎至长兴县泗安镇聚鑫琉璃瓦厂宿舍楼二楼王某宿舍,溜门侵入室内,将王某放在宿舍内的2000元现金以及一条足金项链(重14.35克,价值人民币4305元)窃走。次日,被告人余兴虎因害怕,将所窃得的2000元现金及足金项链丢弃于王某的宿舍门口,后被王某取得。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30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余兴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兴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浙江日月集团湖州金店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兴虎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兴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兴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余兴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兴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