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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多贵与李学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多贵,李学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580号原告:胡多贵,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学恒,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多贵诉被告李学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及利息,还有5%违约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劳务报酬。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前后,原告胡多贵在被告李学恒承包的六安市金马安置小区门面房工程处从事拉砖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钱后,仍欠原告8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胡老板人工工资8000元,欠款人:李学恒,2017.1.27。”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学恒雇请原告胡多贵为其务工,应当及时给付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违约金作出约定,且无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李学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多贵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学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