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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玉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兴,男,汉族,1981年08月11日出生,初中毕业,工人,住南阳市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兴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30日晚上18时左右张玉兴酒后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伏牛路交叉口时,被南阳市交管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把张玉兴带到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张玉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04/100ml。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玉兴的供述;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被告人张玉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晚上18时左右张玉兴酒后无证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伏牛路交叉口时,被南阳市交管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把张玉兴带到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张玉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04/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玉兴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