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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其高、杨其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其高,杨其尧,薛模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396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洋,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该行员工,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兵,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该行定城支行行长,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其高,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其尧,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薛模云,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其高、杨其尧、薛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高、杨其尧、薛模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76233.35元、利息109122.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计585356.34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不能偿还时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其高以家具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定城镇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其高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杨其尧、薛模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定××县城××号的二处房产作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6233.35元,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其高、杨其尧、薛模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其高以家具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下属机构定城镇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同日,被告杨其尧、薛模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定××县城××号的二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定他2014005369号。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其高从原告下属机构定城镇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8.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3日。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233.35元、利息109122.99元,计585356.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其尧、薛模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定××县城××号的二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其高、杨其尧、薛模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6233.35元、利息109122.99元,计585356.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6233.35元,利息109122.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计585356.34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杨其高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杨其尧、薛模云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城南村龙南组39号的二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其尧、薛模云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其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4元,由被告杨其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