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香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香,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都公司),住所地屯留县镇麟绛西大街商贸楼。法定代表人:邵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海香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林支,被上诉人客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上诉人补齐最低工资28955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2015年5月到2016年4月间实际领到的报酬为12517元,并未包含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公司支付的2400元补贴,该补贴是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加班加点得到的报酬,不应计算包含在上诉人领取的工资中。2、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规定,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所有部分都应补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客都公司辩称,王海香的人事档案没有转入我公司,工资是自愿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最低工资标准正确,应予维持。王海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齐工资289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原告经被告培训,开始在被告处担任理货员工作。2016年2月,被告决定对部分岗位调整,由被告组织人员对员工进行评分,分数由高到低,优胜劣汰。2016年4月竞岗中,因原告评分低,不再上岗。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合同二倍的工资;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失业补偿金;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6年12月13日,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屯劳人仲裁字[2016]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征缴职能,原告应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社保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80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12次,共计支付工资10117元。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现金200元,12个月支付2400元。2015年屯留县最低工资为1250元,2016年最低工资为14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在原告实际提供劳动时已建立。现原、被告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发生争议,并且在本案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公布的最低工资补齐其应得的工资,原告2015年工作8个月的最低工资为10000元,2016年4个月的最低工资为5680元,共计15680元,依据法律规定,工资并非是确定的基本工资而是包括“计时、计件、奖金、津贴和补贴”,本案中可证实原告实际获得了工资12517元,应再获得3163元,原告2015年4月以前的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该时间以前的工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该项诉求,原告应依法定程序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诉讼。原告要求的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属于行政部门应履行的行政职能,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香应补齐的最低工资款3163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2年4月6日已在被上诉人担任理货员工作,已知其应当享有最低工资等相关待遇,其主张权益之日也应相应开始起算。但其在2016年4月竞岗中,因其自身评分低未再上岗,因此双方在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5年4月前基于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实际领取工资12517元中,是否包含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公司每月支付的200元共计2400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王海香系该公司兼职促销员,其工资由其公司和客都公司共同承担。据此,山西沁州黄醋业开发公司每月向王海香每月支付现金200元,12个月共计支付2400元,应包含在王海香实际领取的工资中。2015年屯留县最低工资为1250元,2016年最低工资为1420元。上诉人2015年工作8个月工资为10000元、2016年4个月为5680元,共计为15680元,上诉人已实际领取工资12517元,应补工资316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海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海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常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