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彦彬诉钱新国、王香玉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晓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波,卢彦彬,钱新国,王香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3执异54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晓波,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卢彦彬,男,汉族。被执行人:钱新国,男,汉族。被执行人:王香玉,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卢彦彬诉钱新国、王香玉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晓波对执行被执行人王香玉、钱新国共同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15号3号楼1单元2层5号(房屋共有权证号:0202002940、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110171)房产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晓波称,2013年12月1日,其与钱新国签订了《买卖合同》,钱新国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15号3号楼1单元2层5号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在该买卖合同生效后,该房屋产权即归属于异议人所有。故执行法院查封错误,请求终止(2016)豫0183执1443号案件的执行,并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经查明,卢彦彬诉钱新国、王香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新国、王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彦彬欠款共计贰佰零伍万元以及违约金三十五万七千元(违约金暂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9%计算至被告将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钱新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钱新国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卢彦彬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14日以(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香玉、钱新国共同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15号3号楼1单元2层5号(房屋共有权证号:0202002940、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110171)房产一处。另查明,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王香玉、钱新国。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张晓波称其购买上述房产,但其并未提交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处房产的证据等,故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晓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王冠甫审判员 胡新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