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1、陈某某与蔡某某、李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某某,蔡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3755号原告:李某1,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某某,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源,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2,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均。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列。被告:李某3,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4,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某1、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2、李某1、李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李某1、陈某某于2017年8月2日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某1、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1、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某1、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