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1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某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李某1承担给付责任,同时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李某1从孙某处购买了车辆,总价格为5万元,当时约定孙某给李某1办理过户再支付车款,并给孙某出具了欠据(即涉案中的款项),同时王某作为本次交易的担保人。现该车辆未办理过户。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且该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李某1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某1之所以不支付车款,是因为孙某不履行过户义务。因该欠条未标明还款期限,所以担保人未过担保期。庭审中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实际欠款人是李某1,李某1不认可期限是三个月。因二人是亲属关系,不排除串通情形损害李某1的利益。本案的担保期限应从办理过户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约定之日起。被上诉人孙某、王某答辩服判。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及费用由李某1与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李某1向孙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王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和保证人向孙某出具借据一枚,现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一审中李某1辩称:1、该笔借款不是民间借贷,是孙某与李某1于2016年4月20日发生车辆买卖产生的欠款,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据,因该车辆孙某没有给李某1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欠款应于过户后给付。2、该笔欠款没有利息。一审中王某辩称:李某1于2016年4月28日为孙某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王某并不知晓所涉款项是否是借款,且约定3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至2016年7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在六个月内,孙某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孙某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李某1由王某提供担保向孙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孙某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口头约定3个月还清,此款后经孙某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孙某与李某1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主张李某1由王某担保向其借款,并提交了李某1与王某为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李某1抗辩称孙某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是基于车辆买卖产生。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就权利义务规范,不应另行出具借据,李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预知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所以李某1辩称涉案款项系买卖合同欠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要求李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孙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王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王某抗辩称孙某自2016年7月28日起六个月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孙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偿还孙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1主张孙某提交的借据约定的借款实际是购车款,因车辆未办理过户,所以未给付购车款,但孙某对此不认可并称购车款已经付清,本案争议款项是借款,李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而且即使是购车款,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过户后付款,所以李某1以购车款为由不予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的保证责任,一审中王某与孙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证实了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李某1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