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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建敏与刘新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敏,刘新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201号原告:张建敏,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新滨,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张建敏与被告刘新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196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16816斤,当时约定保护价每斤1.05元,存期一年,按每斤1.17元结算。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玉米款。被告刘新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本院收到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新滨从原告处赊购玉米16816斤。保护价为每斤1.05元,存期一年,按照每斤1.17元结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刘新滨未向原告支付玉米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敏与被告刘新滨之间存在买卖玉米的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到玉米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玉米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收到条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玉米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玉米款196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滨支付原告张建敏玉米款196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刘新滨负担155.66元,由原告张建敏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