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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陈守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陈守伦,王玉成,四川世际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7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1号楼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曾川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守伦,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成,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世际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89号附61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奎。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守伦、王玉成、四川世际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际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泸州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陈守伦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社保关系。一审法院仅认定陈守伦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与上诉人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陈守伦、王玉成、世际州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泸州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守伦、王玉成、世际州公司共同向泸州建司归还四川宏利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莱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并从2010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陈守伦、王玉成归还陈守伦以借款形式从宏利莱公司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并从2010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5日,宏利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泸州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利莱公司将“宏利莱生态科技园”工程发包给泸州建司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宏利莱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泸州建司多向宏利莱公司收取了工程款,要求泸州建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604号判决,泸州建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58号判决,判令泸州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宏利莱公司2732102.2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泸州建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416号判决(以下简称416号案),驳回泸州建司的上诉,维持原判。416号案件中查明,1.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泸州建司在“宏利莱生态科技园”项目已完工程款为1396312.78元;2.宏利莱公司已向泸州建司支付的款项为4778415元(包括:2010年5月6日陈守伦出具借条的50万元现金借条、宏利莱公司零散向泸州建司工作人员支付的现金共计5049882元、2010年6月5日陈守伦出具的400万元的现金支票领条、2010年6月5日转款至金牛区鑫盛亿建材经营部支付的228533元);3.泸州建司向宏利莱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及15万元的押金应予退还。416号判决认定,陈守伦收款的行为是代表泸州建司的职务行为,而非陈守伦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泸州建司承担。对以上1-3项款项经品迭,泸州建司共应退还宏利莱公司2732102.22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泸州建司与宏利莱公司达成协议,泸州建司向宏利莱公司支付了案款共299万元。庭审中,泸州建司称,陈守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王玉成系涉案工程临时聘用的负责人,并陈述,泸州建司与陈守伦及王玉成之间无协议或是书面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款项共450万,均是由陈守伦直接收取,根据416号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以及泸州建司的陈述,陈守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即陈守伦收取450万款项的行为,是代表泸州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陈守伦收取公司款项后如何向公司交纳的问题,应由双方根据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进行结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3176.92元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查明,2010年6月5日,陈守伦向宏利莱公司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领到宏利莱公司工程款400万元现金支票。当日,世际州公司收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GB/0212465144转入400万元工程款。2010年5月6日,陈守伦向宏利莱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泸州建司全权代表陈守伦向宏利莱公司借现金50万元。泸州建司成都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经手人陈守伦签名。并备注:在十日内双方核定后批款时提供总公司收据。2010年6月5日,陈守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宏利莱公司钢材款、水泥款共计228533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物权保护项下的三级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损害的财产损失;纠纷主张的主体是财产所有权人或他物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是40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因三被上诉人损害公司财产,要求三被上诉人归还公司400万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主体之一世际州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与上诉人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主张400万元工程款由陈守伦转入该公司账户,该款项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以“陈守伦收取公司款项后如何向公司交纳的问题,应由双方根据单位内部财务制度结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其他被上诉人的身份和相关事实未进行审查即径行作出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卢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