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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慧英、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慧英,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宁,付建华,赵伟永,王嘉雨,邱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206号申请执行人:张慧英,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嵩屿中路809号十二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仲纬恩,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宁,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付建华,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赵伟永,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王嘉雨,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第三人:邱冰兰,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王麒,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暨申请执行人张慧英与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建华、吴建宁、赵伟永、王嘉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建宁未履行(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慧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吴建宁配偶邱冰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慧英称,被执行人吴建宁对申请执行人张慧英所负债务应属于第三人邱冰兰与被执行人吴建宁夫妻共同债务,不管他们是否已离婚,申请执行人仍有权就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吴建宁以其名义向申请执行人借款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10年,系吴建宁和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三人邱冰兰称,本案借款是以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借的,后追加吴建宁为被执行人,是非法集资借款,应该由吴建宁自行承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邱冰兰承担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执行中不宜追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慧英与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裁决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慧英借款人民币507.02955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2)厦执行字第4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吴建宁、付建华、赵伟永、王嘉雨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资金及出资不实合计100万美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林建英清偿杭州仲裁委员会(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实体裁判规则,以吴建宁前妻邱冰兰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邱冰兰为被执行人,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追加,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并非对吴建宁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邱冰兰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慧英追加第三人邱冰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钰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它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