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大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大俊,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建瓯市。2016年8月25日因吸食冰毒,被建瓯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2月11日因吸食冰毒、无证驾驶被建瓯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3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曹大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祖成、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大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大俊伙同“农民”、“老逼”(身份均未查明)至建瓯市七里街卓坑澜妹饭店旁边的竹林,将被害人谢某1堆放在竹林内的3块棺材板盗走,后将盗得的棺材板以约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黄某灼。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3块棺材板的价格为751元。2、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大俊伙同范某(未到案)至建瓯市北门化工厂宿舍,将被害人黄某灼放置在建瓯市北门化工厂宿舍厂房内有4块棺材板盗走。后二人将盗的棺材板藏匿在建瓯市水西宏林花园小区门口。待被告人曹大俊想将盗得的棺材板拿去卖时,发现棺材板己经被他人盗走。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4块棺材板的价格为1716元。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大俊伙同毛某(未到案)至建瓯市徐墩镇善荣根艺厂,将被害人叶某1放置在厂房内的一根杉木圆木盗走。后被告人曹大俊将盗得的杉木圆木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建瓯市东门工业区内一个老板(身份未查明)。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杉木圆木的价格为278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曹大俊在建瓯市拘留所门口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被建瓯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灼、叶某1、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曹大俊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价格认定说明、DNA鉴定文书、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大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大俊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大俊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大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2745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培眉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