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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久清与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久清,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575号申请人王久清,男,199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孔艳,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53949907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锦宅路8号。法定代表人康志煌,该公司总经理。王久清与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68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龙工公司支付王久清购房款本金31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318000元。该款由龙工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11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108000元,均支付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无锡新区支行,账号:73×××89)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此款已由王久清预交),由龙工公司负担。龙工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75元支付王久清。三、龙工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履行,则需另行支付王久清违约金15000元,且王久清有权以318000元为基数就龙工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上述案件受理费2975元、违约金15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后因被执行人龙工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久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龙工公司向其支付欠款225975元。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对龙工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龙工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对外投资,无车辆登记。龙工公司名下有位于君域嘉园、鸿运路、锦鸿路的房产共计82套,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办理了查封手续。2017年7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本案经执行仍有175975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院向王久清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王久清表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按和解协议履行。王久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龙工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执行中,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应予允许。现王久清与龙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且王久清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68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龙工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久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