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李永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红,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定县。2002年11月2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永红两次在贵定县金南街道北门坡老税务局宿舍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李永红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红在贵定县金南街道北门坡老税务局宿舍门口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1;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红在上述地点再次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1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某1身上缴获可疑物一包。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从重处罚。但李永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忠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