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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元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帅,又叫张帅、炮弹,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5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元帅通过张静(另案处理)在巩义市陇海路市直二初中门口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郅某两包可疑毒品被当场抓获,从张元帅处查获两包可疑毒品(编号为1-1、1-2)。后在被告人张元帅位于巩义市安乐街东段的住所内搜出可疑毒品三包(编号为2-1、2-2、3-1)。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1-1净重0.12克,检出有海洛因成分;1-2、2-1、2-2、3-1未检出有海洛因成分,检出有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元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元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元帅通过张静在巩义市陇海路市直二初中门口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郅某两包可疑毒品被当场抓获,从张元帅处查获两包可疑毒品(编号为1-1、1-2)。后在张元帅位于巩义市安乐街东段的住所内搜出可疑毒品三包(编号为2-1、2-2、3-1)。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1-1净重0.12克,检出有海洛因成分;1-2、2-1、2-2、3-1未检出有海洛因成分,检出有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元帅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元帅的供述,证人刘某、郅某、费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郭双喜审判员  张国正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