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小忠与黄德苗、周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忠,黄德苗,周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941号原告:黄小忠,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东,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德苗,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周银凤,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黄小忠与被告黄德苗、周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苗、周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德苗分别于2015年3月4日、3月6日、3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8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一角;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2016年3月16日,二被告签署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4月8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然而到期后二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黄德苗、周银凤未作答辩。原告黄小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保证书各一份,并补充提交结婚申请书一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德苗、周银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德苗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的借条一份,表明向原告黄小忠借款15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为一角,如提前归还按日结息,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2016年3月16日,被告黄德苗、周银凤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表明被告黄德苗在2015年3月4日、6日、9日向原告所借15万元,保证在2016年4月8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另查明,黄德苗与周银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黄德苗分别于2015年3月4日、3月6日、3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万元、7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借条实际为2015年3月9日出具,当时被告黄德苗承诺借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计息,故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作2015年3月4日。借款后,被告于羊年腊月廿九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德苗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银凤对还款作出承诺,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德苗、周银凤返还黄小忠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黄德苗、周银凤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嘉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