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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吴忆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忆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467号原告:吴忆华,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住所地,北屯市。法定代表人:吴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忆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救援费19000元及维修费129862元,合计148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挂靠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彪海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2016年4月1日为其车牌号为×××的红岩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当日就全额支付了保费。2016年6月3日,投保车辆在行驶至哈拉布宫渠道时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派员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费用19000元,将出险车辆拖至阿勒泰市北屯名图汽车修理部修理,经该维修核价需支付129862元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被告以行驶证过期为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赔偿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彪海运输公司名下,彪海运输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投保人也是彪海运输公司。因此,被保险人应该是彪海运输公司。原告以保险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过期,逾期未检验,不具有上路营运的资格,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忆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张友伦驾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有驾驶资格。2、×××车辆的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年检,该车没有安全隐患。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彪海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4、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5、销售清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阿勒泰市北屯名图汽车修理部维修产生129862元维修费。6、说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7、电话录音,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8、驾驶室合格证1份,证明更换驾驶室花费61000元。9、现场照片28张,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侧翻的事实。10、证人魏某、王某证言,证明原告在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为救援产生费用19000元。经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9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车辆所有人应当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来确定。对证据4认可,通过保险单可以证明投保人是彪海运输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本案涉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反映实际发生修车的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救援的事实认可,但对救援费用无法确定。同时,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出现的救援费与证人的救援费重复,对原告产生的救援费用我们存在怀疑。被告平安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保险单2份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及保险合同相对人为彪海运输有限公司。说明书第八条款第三项明确机动车注销到期是免责的。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涉案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状态是逾期未检验。3、2016年4月5日的发票1份,证明购买涉案车辆保险付款人是彪海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告吴忆华质证,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中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说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未提供原告签字的认可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没有尽到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证据2认可,涉案车辆在购买保险时以及发生事故时行驶证都在过期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发票上没有盖章。为查明涉案车辆的维修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阿勒泰市北屯名图汽车修理厂业主张玉领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4、9予以确认;证据3是彪海公司出具的,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8结合本院对张玉领的调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就救援事实认可,结合证人证言,对证据7、9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3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阿勒泰市北屯名图汽车修理厂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忆华将自己所有的×××号车挂靠在彪海运输公司从事货运运输。2016年4月1日,吴忆华为×××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0时至2017年4月1日24时。2016年6月3日,×××号车辆在行驶至哈拉布宫渠道时发生侧翻事故。随后,吴忆华向平安公司进行保险报案,平安公司派员到场。事故发生后,吴忆华雇人对车辆车辆就行了救援,随后将车拖至阿勒泰市北屯名图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29862元。吴忆华向魏某、王某支付了救援费用1074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在投保及发生事故时均处于”逾期未检验、注销”状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彪海运输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经营人。原告虽不是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彪海运输公司名下,原告不是所有人,原告无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2016年4月1日投保时,涉案车辆已处于逾期未审验、注销状态,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尽到告知免责条款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逾期未审验应予免责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6月3日,被告接到原告保险事故的报案后派员到场。其工作人员对原告雇人救援的措施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向魏某、王某支付的10740元救援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9862元修理费用是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保险车辆造成的140602元(10740元+129862元)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忆华支付140602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吴忆华负担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