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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立娟、郑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娟,郑秀芝,扈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娟,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芝,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原审被告:扈世梅,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诉人王立娟因与被上诉人郑秀芝、原审被告扈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皇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娟上诉请求:撤销(2014)诸皇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秀芝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导致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和违法。1、一审确认郑秀芝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立娟答辩中指出,郑秀芝出示的借条证据虽然真实,但并非王立娟为郑秀芝出具,王立娟的借款请求对象是郑秀芝的诉讼代理人郑子龙(系郑秀芝的哥),借贷关系发生于王立娟与郑子龙之间,郑秀芝没有向王立娟和扈世梅出借款项的约定和事实基础,不能主张借款债权。王立娟的该答辩陈述,得到了郑子龙的确认,其在代理中称向王立娟出借借款的决定由其本人作出,借条款项由其使用郑秀芝银行卡里的款项划转。由此可见,郑秀芝一审诉讼的借条证据所反映的借贷事实发生于王立娟与郑子龙之间,王立娟不因郑秀芝持有借条而向其承担民间借贷合同的责任。一审在前述事实基础上确认郑秀芝的借款债权人地位,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以“被告王立娟所称偿还数额与本案并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由,对王立娟一审答辩的借款已经偿还不予采信,明显与法庭调查的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调查过程中,郑子龙(××)对于案件诉讼的发生于2013年5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与次日发生的银行转账款项75000元【(2014)诸皇民初字第601号案件的争议款项】,是王立娟基于同一借款用途而发生的借款,实质属于一笔借款,只是时间上发生了1天的间隔。该事实基础上,王立娟对郑子龙的借款债务本金总额为275000元。王立娟在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提取后转存的方式,向郑子龙偿还299000元,是该借款本金和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和,王立娟为了证明该还款事实的存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个人银行账户当日发生款项提取的银行流水证明,并申请人民法院对收款账户的当日银行入款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相关账户资金存入信息,与王立娟答辩陈述能够相符合印证,足以证明王立娟之答辩事实客观存在,应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置王立娟的证据提交和证据调取所得于不顾,仅以“数额不符”为由而要求王立娟提供相符的证据,并进而称“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一审的调查过程严重不符。综上,王立娟从郑子龙处所借案涉借款已于2013年7月份偿还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立娟对已经偿还的借款承担向出借人之外的非借款债权人的债务责任,违背民事审判原则。郑秀芝辩称,原判正确。扈世梅述称,依法判决。郑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立娟、扈世梅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王立娟、扈世梅共同为郑秀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立娟扈世梅2013.5.27.”借条中,王立娟、扈世梅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并在数额大、小写上按印确认。郑秀芝还提交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实其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立娟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娟、扈世梅向郑秀芝借款,有其为郑秀芝出具的借条及郑秀芝提供的转账记录在案印证,能够认定郑秀芝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郑秀芝诉求王立娟、扈世梅偿还借款2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王立娟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其所称偿还数额与本案并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扈世梅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娟、扈世梅偿付原告郑秀芝借款20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立娟、扈世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郑秀芝还是郑子龙;2、王立娟抗辩的还款是否构成对案涉民间借贷债务的清偿。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郑秀芝还是郑子龙的问题。基于案涉民间借贷形成的借条这一书面证据并没有载明债权人,现郑秀芝持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法有据。首先,王立娟虽对郑秀芝的出借人身份暨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其次,从郑秀芝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案涉民间借贷的经办人郑子龙关于借贷过程的陈述看,也不能必然得出郑子龙即为案涉民间借贷出借人的事实认定;再者,若果如王立娟主张的郑子龙是真实的出借人且其已向郑子龙还清了借款,则其应第一时间要求郑子龙返还借条,而现状却是其至今未能收回借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详情及陈述,认定郑秀芝为出借人,对王立娟主张的出借人为郑子龙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立娟关于郑子龙才是真实的出借人、郑秀芝不能主张借款债权的上诉主张,至今仍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王立娟抗辩的还款是否构成对案涉民间借贷债务的清偿的问题。基于焦点问题一的分析,案涉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暨债权人是郑秀芝,在王立娟未提供证据证实郑秀芝曾指示其向郑子龙付款或委托郑子龙代收款项的情况下,王立娟抗辩的还款即便真实存在,也构不成对案涉民间借贷债务的清偿。王立娟如有有效证据证明郑子龙收取了其款项且无依据,另可行解决。综上所述,王立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