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97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安,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7年1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随着夫妻生活的延续、孩子的成长,两人矛盾纠纷不断。2003年春,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由于没有到庭被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弥合,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3月28日在扶风县原段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尚可,于1994年1月12日婚生男孩王某甲,1997年1月4日婚生次子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两人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由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2008)扶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孩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能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均无好处。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