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强欣与贾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欣,贾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791号原告:强欣(又名强娜娜),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忠福,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燕(系被告贾忠福之妻),女,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强欣与被告贾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欣、被告贾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贾忠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算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贾忠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3.由被告贾忠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亲戚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4日被告贾忠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证人为张国勤,被告贾忠福与证人张国勤给原告强欣出具借条并签名、摁印,借款后被告贾忠福将利息清至2016年5月24日,并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贾忠福承认原告强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强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算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贾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强欣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三、由被告贾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强欣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后,由被告贾忠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