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戴洪稳与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平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洪稳,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平和,刘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58号原告:戴洪稳,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振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平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平和,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兰,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戴洪稳与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郭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戴洪稳申请追加刘春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春兰为本案被告。原告戴洪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仁和公司、郭平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戴洪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仁和公司、郭平和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戴洪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仁和公司、郭平和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洪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平和、仁和公司、刘春兰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平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5日至8月15日利息36000元,合计336000元整。由于上述借款未能及时归还,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仁和公司、郭平和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40万元整。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平和、刘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仁和公司、郭平和辩称,原告陈述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事实成立,但原告依据2016年12月31日的借条起诉,该借条下面注明第一张借条作废,故第一张借条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同意已经转移为至第二张借条;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系公司行为,被告郭平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刘春兰与被告郭平和于2015年8月已经离婚,故刘春兰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春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平和向原告戴洪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戴洪稳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郭平和指定的账户汇入30万元。借款时间为2月15日至8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利息为36000元。被告郭平和向原告戴洪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戴洪稳人民币336000元整。2016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郭平和未能按时还款,双方根据约定的利率结算后,原告戴洪稳让减部分利息,被告郭平和向原告戴洪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洪稳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仁和公司在借据下方签章,被告郭平和作为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以个人名义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在该份借条底部载明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另查明,被告郭平和为被告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的汇入账户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翟布英的个人账户。郭平和与刘春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郭平和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平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郭平和于2016年12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4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郭平和拖欠原告戴洪稳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平和还款本金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郭平和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仁和公司以及刘春兰是否应当对被告郭平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郭平和于2016年12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4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仁和公司在该新出具的借条上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仁和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被告仁和公司应当对郭平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平和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虽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述借款经查系被告郭平和直接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被告郭平和、刘春兰家庭共同生活。后双方离婚,上述债务又加入了新的债务主体仁和公司,故该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春兰不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和、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洪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万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戴洪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郭平和、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戴洪稳垫付,被告郭平和、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高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栾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