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海生与姚元付、段桂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生,姚元付,段桂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108号原告:姚海生,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云,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姚元付,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段桂雪,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姚海生与被告姚元付、段桂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云、被告段桂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元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由:2016年8月27日,二被告因无力偿还三户连保贷款,让原告为其代偿,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偿清二被告在麒麟镇信用社的贷款34173.82元。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元付未作答辩。被告段桂雪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原告所述的三户联保贷款的事被告不知道,原告称他替姚元付还了贷款后,姚元付为他出具欠条的事被告也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姚元付偿还三户联保所欠贷款34000元后,被告姚元付于2016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段桂雪经质证认为,被告段桂雪对原告所述的三户联保的事及原告称替被告姚元付偿还贷款的事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本院调取的信用社三户联保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桂雪提交的巨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段桂雪从2015年8月31日就开始起诉与被告姚元付离婚,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与被告姚元付离婚,法院于2017年6月2日判决准予与被告姚元付离婚。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段桂雪起诉离婚,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段桂雪与被告姚元付判决准予离婚时间为2017年6月2日,但判决中夫妻分居生活是2013年年底,在该借据出具之前,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元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已分居生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姚元付由原告姚海生及案外人姚戏元担保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官屯信用社借款3万元,原告姚海生、被告姚元付及案外人姚戏元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段桂雪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姚海生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及2016年8月31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0530.82元、23643元,共计34173.82元,被告姚元付于2016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三户连保代款海生替我还款34000元所以欠海生34000元:欠款人姚元付2016年8月27号”,出具该欠条时,二被告因闹离婚,处于分居生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姚元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姚元付清偿借款本息34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姚元付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桂雪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段桂雪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辩称不知道该借款,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段桂雪之间有借款合意。被告姚元付出具借条时,夫妻处于分居生活,可以认定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全国家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第8条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向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能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被告段桂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元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海生欠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海生对被告段桂雪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姚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姚元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姚元臣人民陪审员 刘昌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建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