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经营者:乔道选,男,生于1944年12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法定代表人:彤静,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河南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的经营者乔道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明丁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43890.7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称支付完毕没有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上有时任工程负责人的签名,应当按照该结算表上的结算款648021.36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辩称,该工程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46万元,我们已支付完毕,其提交的结算表上王军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原时任工程负责人,其也未提交其结算的凭据,其自2012年开始上访,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43890.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一个经营通信线路安装的个体经济组织,于2000年3月2日和2001年5月15日分别与被告南召县电信局(现为中国网通南召公司)签订了《长途市话线路工程合同书》2份,承揽施工部分通信线路工程,2003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综合工日是38元/工,原告承揽十四项工程。200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综合工日是35元/工,原告承揽施工四项工程。两批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依据原告2001年5月15日开具的14张发票和2002年2月7日开具的4张发票,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462245.5元,其中“向东厂二次扩容工程”已按“向东厂二期扩容工程”报审结算。同时,原告于2001年9月29日将被告替其垫付的2000年三批工程费税金14595.17元退还给被告,原告又于2002年2月8日自己缴纳营业税款2333.67元,两项共纳税16927.84元。原告就本案的诉请于200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3)南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南召民初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举证不能而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再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在以前诉讼中提供的2000年普信工程队上报工程决算表为原告自己编写,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上面显示审定工费为556734.68元,被告方在以前诉讼中不予认可。2012年12月份被告方原来的基建负责人王军在该决算书上签署意见为“以上18个单项工程、普信工程队施工、工程属实、王军”。王军2006年以前为被告单位工程办负责人,2006年以后调离工程办,不再负责单位项目施工。原告认为:现有了被告中国联通南召公司原来工程办负责人王军签名,是被告方对自己编写的“2000年普信工程队上报工程决算表”的认可,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在本院2003年7月3日作出的(2003)南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南召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其中(2004)南召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诉请依据的主要证据无被告方签字认可、无充分证据证实、举证不能而予以驳回。现原告以“普信工程队上报工程决算表有了被告方当年工程负责人王军签名认可”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因2012年12月王军签名时其本人已不再担任公司工程部门负责人,该签字未得到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认可,故该签字行为系王军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引起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于工程结束后,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队上报的工程款为648021.36元,县局审定的工程款为556734.68元,市局审定的工程款为508514.7元,二审中,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同意按照556734.68元计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原河南省通信公司南召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于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上诉称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依据原河南省电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审计意见书,向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审计意见书仍属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单方的结算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认定,协商不成时诉至法院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审计,并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本案如果进行鉴定或审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度,发还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必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诉累。鉴于双方为工程款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三次诉讼,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经营者为此向国家信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等部门多次信访均未解决,现双方争议已长达十余年之久,本院酌定在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之间,以南召县局审定且上诉人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即556734.68元,作为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扣除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已经支付462245.5元,仍需支付94489.18元。综上所述,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南召县普信安装工程队工程款9448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合计635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