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彦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02号罪犯刘彦平,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兴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彦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彦平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彦平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彦平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