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慧萍与阿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萍,阿小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039号原告:周慧萍,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2日,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清河镇和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系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阿小栋,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日,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税苑新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周慧萍与被告阿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小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以运输煤炭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60000元。因被告当时称致使短期周转,故而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阿小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以运输煤炭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共计60000元(第一次借款15000元,第二次借款15000元,第三次借款10000元,第四次借款20000元)。因被告称是短期周转,且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便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阿小栋欠原告周慧萍60000元的事实,被告阿小栋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周慧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阿小栋欠原告周慧萍借款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阿小栋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阿小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慧萍清偿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阿小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