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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特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鲁威、吕德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PHYTOTECHCORP,刘鲁威,吕德政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特354号申请人:PHYTOTECH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授权代表人:MinWangChe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凯琦。被申请人:刘鲁威(LIULUWEI),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加拿大卑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德政,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PHYTOTECHCORP.(以下简称“PHYTO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鲁威(LIULUWEI)、被申请人吕德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PHYTO公司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作出的〔2017〕沪贸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事实与理由:涉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异议,仲裁庭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情况下,仅因刘鲁威与吕德政自认即推定三方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3月5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本质差异,并拒绝了PHYTO公司提出的对2015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刘鲁威与吕德政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事实上,2015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刘鲁威与吕德政签字系伪造,不应被仲裁庭采信并作为涉案裁决的基础。仲裁庭拒绝鉴定申请违反了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故PHYTO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之规定申请撤销涉案裁决。被申请人刘鲁威和吕德政称:不同意PHYTO公司的撤裁请求,本案不属于可以裁定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PHYTO公司的撤裁申请。PHYTO公司据以提出撤裁的理由为2015年2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刘鲁威、吕德政的签字系伪造。事实上,刘鲁威和吕德政提起仲裁的依据就是2015年2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仲裁过程中,两人曾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确认该协议中刘鲁威、吕德政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PHYTO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就2015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刘鲁威、吕德政签字提出异议,其在仲裁反请求申请中也明确确认各方确实签署了2015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可见PHYTO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签字。故仲裁庭认为无需对2015年2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刘鲁威、吕德政的签字进行鉴定,并基于2015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据作出了涉案裁决,符合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本案不存在PHYTO公司主张的撤裁情形。为此,PHYTO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沪贸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刘鲁威和吕德政经质证认为:对涉案裁决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上海贸仲作出〔2017〕沪贸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一)裁决PHYTO公司向刘鲁威和吕德政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0万元;(二)裁决PHYTO公司向刘鲁威和吕德政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7.6万元;(三)驳回刘鲁威和吕德政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刘鲁威和吕德政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590,260元,刘鲁威和吕德政承担人民币100,000元,PHYTO公司承担人民币490,260元,由于刘鲁威和吕德政已预缴了全部仲裁费,故PHYTO公司应向刘鲁威和吕德政支付仲裁费人民币490,260元;(五)驳回PHYTO公司所有仲裁反请求;(六)本案PHYTO公司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248,750元,全部由PHYTO公司承担。前述第(一)、(二)、(四)项所涉款项,PHYTO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刘鲁威和吕德政。涉案裁决载明:“秘书处于2016年8月9日收到了刘鲁威和吕德政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并于同日将前述材料转寄PHYTO公司及仲裁庭并提请PHYTO公司对刘鲁威和吕德政笔迹鉴定的申请发表书面评述意见。此后,秘书处于8月16日收到了PHYTO公司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评述意见》并于同日将前述材料转寄刘鲁威和吕德政及仲裁庭,同时提请刘鲁威和吕德政对PHYTO公司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评述意见》中关于‘PHYTO公司进一步请求对以下事项一并进行鉴定’的笔迹鉴定申请事宜发表书面评述意见。2016年8月29日,刘鲁威和吕德政提交了《关于PHYTOTECHCORP笔迹鉴定申请的意见》,秘书处于同日将前述材料转寄PHYTO公司及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对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吕德政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不会影响仲裁庭对本案争议的裁判,故对于刘鲁威、吕德政和PHYTO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仲裁庭均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涉案裁决的申请人PHYTO公司系外国法人,被申请人刘鲁威系外国自然人,涉案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仲裁庭拒绝PHYTO公司所提对2015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刘鲁威和吕德政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是否符合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贸仲《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涉案仲裁中PHYTO公司与刘鲁威、吕德政均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就对方的鉴定申请充分发表了意见,仲裁庭经审查后作出了不予同意鉴定的决定,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且是否同意鉴定系仲裁庭的审查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审查事由范围。综上,PHYTO公司以仲裁庭未同意其鉴定申请构成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撤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PHYTOTECHCORP.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PHYTOTECHCORP.负担。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