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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太明诉蒋晓清、蒋玉全、刘桂华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明,蒋晓清,蒋玉全,刘桂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880号原告:刘太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晓清,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蒋玉全,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蒋晓清父亲。被告:刘桂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蒋晓清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刘太明与被告蒋晓清、蒋玉全、刘桂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被告蒋晓清、蒋玉全、刘桂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川B37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该车的证件;2、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我购买长安牌川B37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被告就将该车的相关手续保管并一直使用该车辆。2016年9月16日,我购买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未上户﹚,该车因被告使用至今未归还,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蒋晓清、蒋玉全、刘桂华辩称,原告刘太明与被告蒋晓清同居多年,原告购买长安汽车是事实,该车是蒋晓清在使用,相关证件也在蒋晓清处,与被告蒋玉全、刘桂华没有关系,蒋晓清并没有占有该车恶意,需要刘太明亲自去取。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蒋玉全所购买,并非刘太明的。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刘太明与被告蒋晓清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0日和21日,刘太明通过银行两次分别给被告蒋玉全转款50000元,后刘太明买车时,蒋玉全支付了购车款79800元。2017年2月15日,刘太明将所购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川B37B**。后该车和行驶证及保险单等相关手续均由被告保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三台县邓氏摩托车销售中心、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刘太明系川B37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占有该车并借故不返还给刘太明,已经侵犯了刘太明的财产权,由于三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并共同生活,且又系婚约关系引发的纠纷,无法确认该车具体的占有人,故刘太明诉请三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太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归其所有,故对要求三被告返还该车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晓清、蒋玉全、刘桂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太明川B37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相关证件和资料。二、驳回原告刘太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晓清、蒋玉全、刘桂华负担550元,原告刘太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尹正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