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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晓辉与被上诉人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晓辉,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百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矫健,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辉,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3-1。法定代表人:顾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璐,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百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6-2号21-9。法定代表人:张晓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健,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伟,系业委会主任。上诉人唐晓辉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戎达公司”)、被上诉人陕西百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百乐公司”)、被上诉人矫健、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源欣城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8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晓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百乐戎达公司和沈阳百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识错误。一审法院未对业主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物业费交费比例进行实质查证,只在庭审中问该问题,未进行举证、质证,查明缴费比例的内容错误。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效力涉及业主公共权益,应由业委会和达到法定比例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决定,不宜由单个业主判定并提出诉讼,驳回我方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提起主体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规定,是要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可见提起主体不限于合同当事人,只要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均可提起诉讼,不是看当事人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当事人对争议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否定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须就诉讼标的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我方是合同义务承受方,有权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且单个业主提出合同无效的并被判胜诉的案例在最高法的判决文书网上有很多。本案业委会分别于2013年、2015年与百乐实业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的合同是续2013年的合同,但从2013年的合同载明因百乐戎达公司更名为百乐实业公司,未更名前合同未到期,故将物业委托给百乐实业公司。因为百乐戎达公司仍存续,故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转包物业服务的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审业委会、矫健及证人均承认业委会并未就上述转包物业服务召开业主大会,也未经园区2/3业主同意,仅以各楼长表决方式通过,其中一名证人是当时的楼长,庭上承认未向本单元全体业主征询意见,仅向五、六位业主征询意见。可见,业委会与百乐实业公司签订合同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综上,我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百乐戎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二、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三、物业收费率数据真实准确,我公司以0.90元物业费提供服务得到广大业主认可,广大业主是愿意交费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主体是业主会和物业公司,业委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合同的效力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应由业委会和达到法定比例的业主按照程序决定,单个业主不能进行判定并提起诉讼。综上,2013年合同期满,2015年合同期临近届满,唐晓辉在此情况下以不符合法律的身份提起上诉,无非是不想交物业费,以此作为不交费的理由,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晓辉的诉求。沈阳百乐公司辩称,同百乐戎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矫健辩称,唐晓辉起诉我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作出判决。桃源欣城业委会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唐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3年版和2015年版的“华锐桃源欣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以前桃源欣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一直是由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1月1日桃源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陕西百乐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5年4月21日双方又续签物业服务合同。陕西百乐至今一直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关于2013年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2013年辽宁百乐(物业公司)向小区业委会发函向业委会说明辽宁百乐更名陕西百乐事项,业委会也给物业公司回函,问询更名事宜,同时业委会召开楼长会议,对物业更名一事向楼长征求意见,就物业费数额调整和地面共用部分收益提成,物业服务项目细则、物业服务时间进行讨论,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新的合同后,将合同内容在东广场公示,并释明各业主对合同有异议七日后向社区反映,后业委会只接到社区反馈反对意见7人。然后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就签订了2013年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也在各单元门口粘贴。关于2015年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2015年3月26日业委会发布通知,贴在各单元门和园区公告栏等地方,就续签物业合同以及新物业合同内容增加条款向各业主展开问卷调查,2015年4月7日,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帮助联系各楼长参加会议,讨论是否与陕西百乐续签物业服务合同问题,2015年4月8日,物业公司回复业委会通知情况。同日,业委会向社区发函,邀请参加楼长会。2015年4月21日业委会又向业主公示,表明2015年3月26日的公示通知时间已到,业委会仅接到反对意见人数,未达到三分之一业主反对意见,故决定与百乐公示续签合同为期三年,保证两年内不涨物业费。一审法院另查,该小区业主自动交纳物业费比例:2016年约80%,2013、2014、2015年均90%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唐晓辉诉请要求确认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桃源欣城业委会和陕西百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晓辉并非合同的直接签订主体,且2013年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服务期限已经届满,2015年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也近届满,故有关合同效力的诉讼,涉及到园区业主的公共权益,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和达到法定比例的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决定,不宜由单个业主进行判定并提出诉讼。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能够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全体业主并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唐晓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晓辉诉请要求确认涉案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桃源欣城业委会和百乐实业公司,唐晓辉并非合同的直接签订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唐晓辉提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唐晓辉与涉案合同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该合同并非仅针对唐晓辉一人,而是涉及到园区业主的公共权益,唐晓辉的个人意见不能成为园区业主公共权益的代表。2013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2015年签订的合同也已临近履行期限届满,在合同履行期内百乐实业公司持续性的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百乐实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需要以收取的物业费保证园区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故业主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影响园区物业服务的顺利进行和服务质量标准,涉及到园区内诸多业主的利益,尤其是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效力问题必然涉及到园区业主的公共权益,不宜由业主单独判定,也不能成为个别业主不交或少交物业费的理由。因此,唐晓辉仅以对两份合同签订不知情和未经过其授权同意等理由为由,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以个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和达到法定比例的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决定,不宜由单个业主进行判定并提出诉讼。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能够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全体业主并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驳回唐晓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唐晓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晓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